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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文件

        • 2023-03-30 朗读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按照有关工作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3年4月29日。联系人:康 凯联系电话(传真):0471-6944443   通讯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牧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设立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和监督内容,并依据有关规定运用考核成果,对履职尽责不到位、欠薪问题多发的进行通报、约谈。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农牧民工工长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农牧民工工资支付隐患问题排查,做好对企业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等工作,重大问题移送相关部门。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单位,依据职能职责做好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已签订集体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行同工同酬。无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不明出现争议的,相关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相关行业主管、工会等部门,组织农牧民工、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第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农牧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牧民工工资,除符合法定条件外,不得以存在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合同、资金、质量、核算纠纷等为理由延误或部分支付。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实施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管理。第三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十条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预防调处机构,排查风险隐患,调处农牧民工维权诉求。第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监督分包单位做好劳动用工管理,依托监控预警平台进行监控预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开户银行应当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账户监管责任等,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协议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第十二条开户银行应当做好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资金余额不足等账户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企业,由承包企业报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监管部门。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通过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牧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将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台账信息于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第十五条对用工时间不足1个月的农牧民工,其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核定后,经农牧民工本人同意,可以以现金形式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存并于5日内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第十六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自身原因不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导致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牧民工工资,相关款项从承包企业工程款中扣除。分包单位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承包企业垫资。第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组织并监督分包单位及时按要求将项目农牧民工人数、劳动合同签订、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农牧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开立、进账记录、发放记录等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信息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本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班组长、劳资专管员等岗位人员参加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相关培训。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公示栏,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并公示至工程竣(交)工验收。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拖欠农牧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唆使、雇用农牧民工讨要工程款、劳务费或者其他赔偿补偿费。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开工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牧民工进场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实地驻查并通过监控预警平台按月上传驻查日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国有企业工程项目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第二十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案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依法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侦办:(一)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迹象,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二)行为人销毁会计账簿、职工名册等证据材料,可能逃匿、转移财产的;(三)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第二十三条 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相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司法等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对超过法定受理时效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线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司法、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用工领域信用管理,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用人单位信用信息记录。对诚信评价较好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减少检查频次、享受工资保证金免存或降低缴纳比例等方式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劳资员、班组长等岗位人员劳动保障普法培训制度,推动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用工、诚信管理。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八条盟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综合执法改革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明确辖区内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主体和层级,使机构和人员在设置上更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避免职能交叉和监管真空,消除多层多头重复执法。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本级组织、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服务群体数量、服务半径等客观因素,充实专职执法力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充监察执法辅助性岗位工作人员。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落实财政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制度,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各项执法活动必须的车辆、服装、执法设备提供支撑。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严格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编制管理,清理和纠正挤占、挪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编制行为。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加大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投入力度,实现与建筑工人实名制、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以及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信息的互通共享,提升实时动态监控监管水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发挥不到位的,由本级议事协调机构或其办事机构及时提醒督促,仍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本级议事协调机构或其办事机构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应移送未移送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上级议事协调机构或其办事机构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追责问责。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以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工会等涉及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部门、机构、组织。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建筑业、制造业等第二产业相关行业招用农牧民工从事建设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与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建设单位;(二)住宿餐饮、加工制造、住宿餐饮、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第三产业等行业领域劳动用工单位;(三)快递、外卖、短视频平台等新业态领域劳动用工单位;(四)其他使用农牧民工的用工单位。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保障农牧民工劳动报酬权益而设立的具有统筹协调、议事研究、督促落实等职责的机构。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监控预警平台是指由自治区统一建设并集中管理,用以监控自治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时化解欠薪隐患和问题的信息化网络系统。第四十一条 非农村牧区居民,其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规定条款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四十三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天后施行。

        • 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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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01 朗读

          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动协议医疗机构联网结算,规范工伤医疗费用支出,防范工伤保险基金风险,保障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我们与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共同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与工伤保险目录联调机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70号)要求,现就我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参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并与医疗保险同步调整。工伤治疗不设个人自付比例,不区分甲、乙、丙类。二、工伤职工治疗所用一次性医用耗材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可单独收费医用耗材目录》执行,并与医疗保险同步调整。工伤治疗所用一次性医用耗材参照医疗保险限价管理,不区分甲、乙、丙类。三、工伤职工区外异地就医治疗,如异地医疗机构已经实现与自治区联网直接结算的,工伤治疗按就医地目录和标准执行。尚未与自治区联网结算的,按自治区上述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 2023-02-16 朗读

          关于开展2023年度“内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特培计划”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直属各有关单位: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提升我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按照《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33号)要求,2023年继续开展“内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特培计划”(以下简称特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选拔范围特培学员围绕以下领域,重点选拔具有中高级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一)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可持续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二)将内蒙古建设成为中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五大任务;(三)工程、教育、卫生、农林牧水等支柱产业;(四)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五)其他具有地方优势特色的专业和领域。二、培养方式和数量(一)培养方式。特培工作采取区外培养和区内培养两种方式,培养期限均为1年。1.区外培养是从全区范围选拔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赴区外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进行培养学习。2.区内培养是从盟市及以下地区选拔专业技术人才,赴区内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进行培养学习。(二)培养数量。本年度计划选派特培学员80名,其中区外学员40名,区内学员40名。对基层和非公领域专业技术人才优先选拔(具体名额分配见附件1)。三、选拔条件(一)区外特培学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2.少数民族,身心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3.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或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二)区内特培学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2.身心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3.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四、选拔程序选拔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逐级审核的方式。(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应填写《特培学员申报表》一式两份(附件2),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盟市(旗、县)人社局、厅局(高校);    (二)单位推荐。各盟市、各部门应按照分配名额、选拔范围和条件等要求对申报学员进行审核把关,并填写《2023年度“内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特培计划”学员汇总表》一份(附件3),加盖公章后连同电子版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三)确定培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申报材料审核后,依据学员《申报培养单位志愿表》落实培养单位。其中,区外培养单位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落实,区内培养单位由我厅负责落实。落实过程中存在困难的,将依据学员调剂意愿或实际情况进行调剂,培养单位确定后于7月初下发报到通知。五、申报要求(一)系统申报。申请人经盟市人社局、厅局(高校)同意后,通过少数民族特培管理系统进行申报,网址为:https://ssmztp.xjzcsq.com/。(二)材料报送时间。各盟市、各厅局(高校)于2023年3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至自治区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区外和区内培养学员汇总表分别填写,材料分开报送。六、学员管理(一)培训要求。学员要严格遵守特培工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培养单位的学习、生活安排,遵守培养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学员为共产党员的,应严格按照党章规定,定期参加培养单位的组织生活会。(二)请假制度。学员在学习期间因疾病或其他原因,需请假的,必须向培养单位及派出单位履行正式请假手续,培养单位和派出单位批准后,方可请假;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学习的,需经派出单位确认同意,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方可终止学习。(三)纪律规定。学员一经录取,原则上不允许擅自变更培养时间、培养专业和培养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须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养资格,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其退还特培经费:1.接到报到通知后,未履行相关手续无故不参加特培学习的;2.学习期间,未履行相关手续无故终止特培学习的;3.违反培养单位规章制度,影响恶劣的。(四)结业考核。学员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颁发结业证书。学员因个人原因未达到规定的培养时间的,不予颁发结业证书。七、选派单位职责(一)服务管理。在报到前要对学员提出具体的培养要求,帮助学员明确学习目的和任务。在培训期间,要定期与学员及培养单位沟通联系,了解学员学习、生活情况。对学员未报到或长期请假的情况要予以核实,及时报告人社部门,协助培养单位做好学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二)待遇保障。学员在学习期间,除提拔使用外,应保留其原岗位及职务,不得因参加特培学习进行调整和变动,更不得减少或停发工资福利待遇。学员学成返回工作岗位后,在职称评审、课题研究、项目开发等方面应给予倾斜。八、经费保障特培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学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补贴由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承担。区外学员学费和住宿费每人每年3万元,区内每人每年1.6万元,直接汇至培养单位;区外学员管理费每人每年3000元,汇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区外学员生活补贴每人每月600元,区内每人每月400元,结业考核合格后按实际培训时间发放;学员1年两次往返路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培养学习期间的餐饮费由学员自理。各地区、各部门应高度重视、明确职责、协调配合,确保特培工作顺利开展。联 系 人: 包晓宇  夏智慧联系电话:(0471)6944364 (0471)6606329邮    箱:314078339@qq.com 地    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科尔沁快速路交汇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大学科技园8号楼6楼620房间 附件:1. 2023年度“内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特培计划”学员名额分配表      2. 特培学员申报表      3. 2023年度“内蒙古少数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特培计划”学员汇总表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16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 2023-02-13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社保基金监督工作,建立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机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45号),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公布举报渠道,大力开展宣传,扩大政策知晓面,动员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引导群众依法依规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2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纳入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2.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退休审批,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3.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4.串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伪造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5.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2.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5.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6.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7.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2.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七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范围的,可转交下级查处,并对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查处。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监督举报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显着位置公布举报电话等信息,方便举报人举报。第十二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一)查实金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奖励200元;(二)查实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按照1%的比例进行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三)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四)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等因素,给予200-2000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并以现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举报人送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回执)》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奖金。不能现场领取的,应当提供合法、可靠的奖金发放途径。    奖金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审核制度,明确发放流程,建立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审核程序为:   (一)奖励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将举报案件办结后,符合奖励条件的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务机构审批;    (二)审核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务机构对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将符合规定的申请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管基金监督的领导审批,奖金数额较大的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三)奖金发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据此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填写领款凭证,提供身份信息并签名;    (四)奖励台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建立奖励台账,留存申请材料、奖励发放材料。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资金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依据职能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2.《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回执)》         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         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领取凭证》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同志:我们收到您举报的                  事项,经查证属实,涉案资金为      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奖励          元(大写:         元),请您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上门递交等方式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社保卡开户行名称和账号(或提供本人其他有效银行卡信息),及本通知回执至                   办理领取奖金手续。联系人:联系电话:     (自治区、盟市、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  年 月  日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回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本人已知悉奖励金额及领取奖励所需的证件信息等材料。                  领取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举报人姓名联系电话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单位受理日期举报内容(可附页)                            受理人:承办查处单位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情况案件查处结果(可附页)申请奖励金额案件承办人承办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签章)规划财务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签章)分管领导意见附件4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领取凭证 案件名称被举报人查实金额举报人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举报奖励金额开户行名称账号今领到举报奖金     元(大写:             元)。                 领款人(签名、手印):                       年  月  日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 2022-11-2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22年度资助优秀博士后和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启动支持计划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各相关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博士后设站单位:为了更好地激励青年博士后科研人员和留学回区创新创业人才潜心科学研究,促进产学研成效,鼓励青年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按照《关于开展2022年度优秀博士后科研人员资助项目评选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2〕125号)和《关于开展2022年度自治区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启动支持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2〕128号)要求,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了资助评审工作。经过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专家评议、公示等各环节,现将获资助人员名单予以公布。资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非申请项目。请各用人单位将资助资金纳入本单位科学研究经费管理计划,并加强督促检查。希望获得资助的人员锐意进取、不断创新,为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1.2022年度资助优秀博士后科研人员名册2.2022年度资助自治区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启动支持计划人员名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1月24日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

          手机版office365破解版_365速发国际购彩中心_365提现一般多久到账

          2022-11-14 朗读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各客运火车站,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当前,受疫情影响,一方面,农牧民工滞留和提前返乡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部分地区一些企业用工短缺,需要农牧民工返岗。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形势下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服务保障工作,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铁路、民航等部门和企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       内蒙古自治区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交通运输厅              卫生健康委                                                中国铁路呼和浩特           内蒙古民航机                                    局集团有限公司            场集团公司                                                  2022年11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实施方案     为做好疫情防控形势下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服务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进一步优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 科学精准做好防控工作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01号)精神,自治区对拟返岗或返乡的农牧民工组织开展“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要求,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加强科学防控、精准防控,“点对点”服务每一位有返岗或返乡需求的农牧民工,“点对点”保障返岗或返乡全链条安全、顺畅、高效,稳妥有序做好农牧民工服务保障工作。    二、职责分工    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铁路、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精准摸排拟返岗或返乡农牧民工需求,确保输入地与输出地有序有效对接;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做好返岗或返乡农牧民工出行前、出行后健康检测;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组织运力,保障农牧民工出行安全、顺利返岗或返乡;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交通秩序管理。    三、工作措施    (一)摸清出行需求。各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官方网站、新媒体、人社信息平台、交通运输出行平台等渠道,广泛宣传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保障的信息,开通线上线下报名渠道,汇集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相关信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摸排收集的返岗或返乡需求和计划返岗或返乡的农牧民工出行人数、时间、地点等信息,分类汇总、形成清单,并合理引导返岗或返乡时间和目的地相近的农牧民工集中时间出行。    (二)加强工作对接。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所属旗县(市、区)人社部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对返岗或返乡的农牧民工,要“点对点”做好服务保障。在工作流程上,各部门要“点对点”无缝对接,实行闭环管理,压茬推进落实。各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有返岗或返乡需求的农牧民工人员名单、出行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供当地卫生健康、交通运输部门,提前安排健康筛查、制定专门包车运输方案。劳务输入、输出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对接出行人数、到达时间、地点等信息,做好人员接收准备工作。区内跨盟市返岗或返乡服务保障工作,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组织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省际间返岗或返乡服务保障工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协调对接工作,各地要及时将需要协调的省际间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事项报自治区。    (三)做好出行前准备。卫生健康部门要做好农牧民工的防疫教育和行前核酸、体温检测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处置;要充分利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和各地区疫情查询平台,加强排查识别。各地要加强与返岗或返乡地卫生健康部门沟通协作,提前获知疫情防控信息,确保核酸检测结果和行程码、健康码等在自治区境内互认。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农牧民工集中返岗或返乡需求,制定专门包车运输方案,为目的地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农牧民工提供“点对点”直达服务;对需要统筹协调的省际客运事项,及时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做好省际间协调和沟通工作。    (四)组织返岗或返乡运输。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部门要严格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根据农牧民工集中返岗或返乡需求,制定运输方案。对成规模、成批次、目的地集中的农牧民工出行,要提前集中登记信息,按照“一车一方案”的原则,开展“点对点”包车直达运输。要指导督促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包车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疫情防控要求和有关规定,全面做好运输组织、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和乘客信息登记、转交工作,确保运输过程安全、顺畅、有序。要落实客运场站和交通工具的通风、消毒、卫生清洁等防疫措施,配备必要的检测、防护、清洁、消毒用品,提供安全卫生旅行环境。要严格按照额定载客人数的相关规定控制客座率,做到乘客隔位、分散就坐,在交通运输工具最后两排设置途中留观区域,司乘人员上车前要进行核酸、体温检测,全程佩戴口罩。通过火车专列包车运输农牧民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派专人同车护送,做好途中和抵达后的组织协调、保障服务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大在火车站、汽车站等重点部位的巡逻防控,做好“点对点”包车的道路通行保障和交通安全管理,对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五)做好抵达地交接。接收地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农牧民工抵达后的交接工作。接收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对接农牧民工所在地有关部门,派专人专车将农牧民工接送到目的地,并与随车护送人员办理交接手续。返岗或返乡目的地要落实当地疫情防控措施,为返岗或返乡的农牧民工提供隔离住房,并逐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随访健康状况,直至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六)开展返乡就业服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开展摸底调查,掌握返乡农牧民工就业服务需求和劳动保障权益诉求,建立台账,提供服务。对有就业需求的,要及时推送合适的就业岗位,帮助其尽快就业;对有创业意愿的,要积极提供创业指导、项目推荐、创业培训、创业贷款等服务,助力其创业;对有职业培训需求的,要有针对性地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使其至少掌握一种就业技能;对有劳动保障权益诉求的,要协助其联系沟通原务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解决。    (七)做好农牧民工返乡监测。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农牧民工非自愿返乡监测应急工作要求,认真落实返乡监测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及时启动预警,实施应急措施,确保实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四、组织保障    (一)强化统筹协调。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引导农牧民工安全有序返岗或返乡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作,抓实抓细。各地要在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和指挥部的领导下,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铁路、民航等部门参加的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协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沟通衔接,加大信息共享力度,确保返岗或返乡有组织、健康有检测、承运有防护、到达有交接、全程可追溯。各地在工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自治区相关部门报告。    (二)加大支持力度。各地要加大对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包车所需经费的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补贴部分包车费用等多种形式,降低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成本。鼓励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引导有条件的用工企业主动承担农牧民工包车费用。    (三)做好信息报送。建立农牧民工返岗或返乡“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信息周报告制度,11月21日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按周填写《疫情期间农牧民工返岗调查表》 和《疫情期间滞留农牧民工返乡调查表》(见附件),并于每周一上午10:00前将前一周汇总数据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系人:孙立鹏    电话:0471-6911597 18704717676邮箱:ncmqjyfwc@163.com自治区公安厅联系人:苗诗箭          电话:0471-6551227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联系人:宫连运          电话:15335589555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联系人:刘  强          电话:0471-6944110 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王建伟          电话:15334716933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公司联系人:云春芳          电话:15847681777  附件:1.疫情期间农牧民工返岗调查表(人社部门)       2.疫情期间农牧民工返乡调查表(人社部门) 

        • 2022-11-05 朗读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为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自治区参加三项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所有中小微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符合缓缴条件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均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为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办理缓缴的用人单位应于2023年底前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方式可采取分期或逐月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三、符合缓缴条件的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要明确受疫情影响程度并承诺2023年底前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符合缓缴条件用人单位在缓缴期间已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缴费认定为正常缴费。四、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据其申请直接办理缓缴手续,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证明类材料;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用人单位按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不得做欠费处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健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用人单位“即申即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办事流程,主动对接用人单位,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五、各盟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各地可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各盟市要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费缓缴与职工落户、购房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其他政策的衔接问题。六、本通知下发后,不再实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42号)规定的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备案制,各地可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中小微企业缓缴。《关于阶段性缓缴特困行业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2﹞65号)规定的5个特困行业和《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42号)规定的17个扩围行业中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大型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和办理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行业内中小微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按原规定执行,办理程序可比照其他中小微企业即申即享。按照《关于阶段性缓缴特困行业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2﹞65号)和《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42号)办理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11月4日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 2022-09-22 朗读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工伤保险制度,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我们对《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3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其它与工伤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技术性鉴定、确认,适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分别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一)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二)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四)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五)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原始工伤资料认定手续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后15日内补齐所需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经两次通知无故未参加或者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对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有三人以上(含三人)专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诉权告知。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超出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的申请;   (二)无有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老工伤原始资料的鉴定;(三)申请人要求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工伤部位、伤情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超过合理期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退回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一)盟(市)鉴定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       (三)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者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的登记、归档、保管、借阅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规定执行。第三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一)医疗卫生专家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二)劳动能力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三)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简单医疗检查设备、医用耗材及必需的影像设备等购置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管理费;(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费;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财务规定,不得将鉴定费用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结论与初次鉴定不一致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第二十八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三)拒不参加劳动能力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终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参与被鉴定者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书      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 2022-09-09 朗读

          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企业和分行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有关单位,各类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科学的工资决定增长机制,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现将全区2022年企业和分行业企业工资指导线公布如下:  一、企业和分行业企业工资指导线(一)企业工资指导线企业工资增长的基准线为6.0%;企业工资增长的预警线为10.0%。(二)分行业企业工资指导线1.农、林、牧、渔业。基准线为8.0%,预警线为11.0%;2.采矿业。基准线为9.0%,预警线为13.0%;3.制造业。基准线为9.0%,预警线为14.0%;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基准线为4.0%,预警线为6.0%;5.建筑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6.0%;   6.批发和零售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9.0%;   7.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6.0%;   8.住宿和餐饮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7.0%;   9.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基准线为6.0%,预警线为8.0%;    10.金融业。基准线为4.0%,预警线为6.0%;   11.房地产业。基准线为6.0%,预警线为8.0%;   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基准线为6.0%,预警线为8.0%;   13.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4.0%;   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基准线为5.0%,预警线为6.0%;     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8.0%;     16.教育。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5.0%;     17.卫生和社会工作。基准线为7.0%,预警线为9.0%;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6.0%;19.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基准线为3.0%,预警线为4.0%。二、企业工资增长指导意见(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结合自身实际在预警线和基准线之间,安排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二)企业经济效益与往年持平或略有下降的,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基准线,安排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三)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可低于基准线安排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企业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或亏损严重且职工工资发放出现困难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其工资可以不增长或负增长,但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四)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执行时间为本年度。三、有关要求(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5〕22号),加大对工资指导线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工资指导线的宏观调控作用,切实增强工资指导线的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力,使各类企业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2022年度工资增长幅度和工资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二)企业应结合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等情况,参照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人工成本等信息,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已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要将工资指导线作为开展集体协商的重要依据,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企业工资增长水平和工资分配方案。企业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三)企业应建立内部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完善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一线职工特别是技术工人、农民工的工资水平,使一线职工工资增长不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增长。同时,要妥善处理、合理确定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工资分配关系及收入比例,企业职工工资不增长的,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原则上不得增长。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9月6日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

        • 2022-05-18 朗读

          关于授予2021年全国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大赛内蒙古自治区选拔赛优秀选手“全区技术能手”的决定, 自治区民政厅,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自治区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21年全国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大赛内蒙古自治区选拔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107号)的奖励规定,决定授予2021年全国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大赛内蒙古自治区选拔赛一等奖选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兴胜颐康医养全护中心李淑香同志“全区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希望受到表彰的选手,珍惜荣誉、勤勉工作、提高技能,在养老护理行业中再创佳绩。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大对优秀技能人才先进事迹宣传力度,引导广大劳动者学习受到表彰的“全区技术能手”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以赛促训、以赛促教、以赛促学做好本地区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5月17日